企业全生命周期的环境管理——运营期和关停并转期环境管理要点
【前言】
企业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一般分为三大阶段:事前、事中和事后,但实际上还有第四个阶段:关停并转期。事前是开工建设之前,主要是规划和设计阶段;事中是建设施工过程到项目完工;事后是运营期。第四阶段是项目生命周期结束,涉及工厂的关停并转等内容。
《企业全生命周期的环境管理流程和要点》分为上下两篇,上篇针对事前和事中,暨“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下篇针对事后和生命周期结束,暨“运营期”和“关停并转期”的环境管理,本文为下篇,约1.9万字。
企业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的环保流程与管理要点如下图所示。
一、运营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
运营期常见的环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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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的废气、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措施未同步建设/建成/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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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废水排放口未规范化设置采样口和标识,未规范设置采样孔与采样平台;
❖
废气、废水处理设施不合理,台账记录缺失或是不全,在线监测设施运维不当等等;
❖
废气、废水排放超标或超许可量;
❖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污;
❖
…………
后面将针对以上问题,下文将详细剖析其管理要点。
01
排污许可证后管理
排污许可是企业生产运营期唯一的行政许可,是排污单位守法、执法单位执法、社会监督护法的依据。企业运营期应依据《排污许可证》依法排污。许可证是证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企业运营期自证守法常态化,企业需要通过信息公开来自证守法,公开内容主要是:排污许可执行报告、环保设施运营台账与自行监测数据。因此,企业获得许可证后主要完成以下4方面的内容:
1.1
自行监测的一般要求
制定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应查清所有污染源,确定主要污染源及主要监测指标,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完成自行监测方案的编制及相关准备工作。
设置和维护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监测设施。废水排放口,废气(采样)监测平台、监测断面和监测孔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监测平台应便于开展监测活动,应能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
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内容可以在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体现。
做好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排污单位应建立自行监测质量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
记录和保存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测相关的数据记录,按照规定进行保存,并依据相关法规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制定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1.2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注意事项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季度(月度)执行报告于当季结束后15 日内提交;年度执行报告于每年结束后15日内提交。执行报告电子版同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送(网址:http://permit.mep.gov.cn)。
▲国家生态环境部将对企业的执行报告进行检查、统计,对不按许可证规定频次和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企业清单对外公开,相关信息将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并纳入企业信用系统。
1.3
环境管理台账注意事项
▲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对自行监测、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等行为的具体记录。
▲排污单位可自行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加和加严记录要求。
▲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落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并对环境管理台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一般按日或按批次进行记录,异常情况应按次记录。
▲记录形式分为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两种形式。
▲记录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生产设施运行管理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监测记录信息及其他环境管理信息等。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编码应与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的编码一致。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其环境管理台账内容可适当缩减,至少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和监测记录信息,记录频次可适当降低。
1.4
企业按证排污的要求和应尽义务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
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02
大气污染防治
2.1
主要的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组织排放。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10.3VOCs排放控制要求 10.3.1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GB16297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10.3.2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2.2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3
台账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对自行监测、落实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等行为的具体记录,包括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两种。
记录内容(污染防治设施部分)
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
主要技术参数及设计值;对于防渗漏、防泄漏等污染防治措施,还应记录落实情况及问题整改情况等。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正常情况:运行情况、主要药剂添加情况等。
1)运行情况:是否正常运行;治理效率、副产物产生量等;
2)主要药剂(吸附剂)添加情况:添加(更换)时间、添加量等;
3)涉及DCS 系统的,还应记录DCS 曲线图。DCS 曲线图应按不同污染物分别记录,至少包括烟气量、污染物进出口浓度等。
异常情况:起止时间、污染物排放浓度、异常原因、应对措施、是否报告等。
无组织废气污染防治措施管理维护信息:
管理维护时间及主要内容等。
记录频次
基本信息:
对于未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按年记录,1 次/年;
对于发生变化的基本信息,在发生变化时记录1 次。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信息:
a)正常情况:
1)运行情况:按日记录,1 次/日。
2)主要药剂添加情况:按日或批次记录,1 次/日或批次。
3)DCS 曲线图:按月记录,1 次/月。
b)异常情况:按照异常情况期记录,1 次/异常情况期。
废气无组织污染防治措施管理信息:
按日记录,1次/日。
记录存储及保存
纸质存储:
应将纸质台账存放于保护袋、卷夹或保护盒等保存介质中;
由专人签字、定点保存;
应采取防光、防热、防潮、防细菌及防污染等措施;
如有破损应及时修补,并留存备查;
保存时间不低于5年。
电子化存储:
应存放于电子存储介质中,并进行数据备份;
可在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保存;
由专人定期维护管理;
保存时间不低于5年。
2.4
自行监测要求
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及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规定执行。
2.5
其它: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
VOCs是PM2.5以及O3的重要前体物,因此持续消减VOCs是管控雾霾及臭氧等污染的关键。有关VOCs消减的政策法规与标准非常多,本文不再一一明细和列举,对于VOCs减排目前最大的矛盾是,如何实现节能与减排的统一。因为,很多低浓度VOCs废气,不处理就能做到达标排放,是否要收集治理,政策与法规标准及地方管理要求并不统一,目前的评价体系未就过度治理带来的“沉没污染”(治理污染带来的二次、三次等多次污染)进行分析和评估。
精准治污时代,将考虑节能和减排的综合平衡,以及全生命周期的环境污染状况。
03
水污染防治
3.1
主要的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缓冲区管理办法》,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3.2
废水排放管理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废水治理措施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废水的分质管理、处理效果、污泥处理、处置。是否建立废水设施运营台账(污水处理设施开关键时间、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加药及维修记录)。
污水排放口
检查污水排放口的位置是否符合规定、检查排污者的污水排放口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查是否按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设置了监测采样点、检查是否设置了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总排污口须设置环保标志牌等。是否按要求设置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排水量
有流量计和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检查运行记录;有给水量装置的或有上水消耗凭证的,根据耗水量计算排水量;无计量数及有效的用水量凭证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手册给出的同类企业用水排水系统数进行估算。
排放水质
• 检查排放废水水质是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 检查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 检查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水质监测记录。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监测或采样。
• 检查雨污、污污分流情况,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
检查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留、贮存及处理。
3.3
台账管理要求
同大气污染防治台账管理要求。
3.4
自行监测要求
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 819)及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规定执行。
3.5
标识标牌要求
环保图形标志
❖
需符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规定的排放口(源)的要求
❖
图形颜色及装置颜色
A.提示标志:底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白色
B.警告标志:底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黑色
❖
辅助标志内容:
排放口标志名称、单位名称、编号、污染物种类、××环境保护局监制。
标志牌式样
❖
平面标志牌
提示标志,适合于室内外悬挂。
尺寸:480×300mm
❖
立式标志牌
提示标志,适合于室内外独立摆放或树立。
正、背面尺寸:420×420mm
立柱高度: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m地下0.3m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2019版)
排放口标识牌信息:
(1) 排放口标识名称:
废水主要排放口/废水一般排放口/雨水排放口/废气主要排放口/废气一般排放口/废气特殊排放口;
(2) 污染源名称:排污许可证核发对象名称;
(3) 污染源编号:按HJ608执行;
(4) 许可证编号:排污许可证编号;
(5) 排放口名称:排污许可证上确定的名称;
(6) 排放口编号:排污许可证上确定的编号;
(7) 排放口类型:排污许可证上确定的类型;
(8) 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上确定的主要污染物;
(9) 环保图形标志:按GB 15562.1执行;
(10) 二维码图片:按本要求“5二维码编码规则”执行;
(11) 监制单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监制/xx区生态环境局监制;
(12) 印制时间:排污许可证核发时间,格式为xxxx年xx月。
排放口标识牌颜色、字体、形状与尺寸及采样点标识牌相关信息详见《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2019版)》
注:当排放口和采样点分离时,则需要在对应排放口的采样点额外立采样点标识牌。
排放口二维码标识牌样例
(1)废水、废气主要排放口标识牌样例
(2)废水、废气一般排放口标识牌样例
(3)雨水排放口标识牌样例
(4)废气特殊排放口标识牌样例
(5)废水采样点标识牌样例
(6)废气采样点标识牌样例
04
噪声污染防治
4.1
主要的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声环境质量标准》,《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上海市声环境声环境功能区划》------
4.2
环境噪声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等产生的、在厂界处进行测量和控制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从这两个定义来看,环境噪声一定要有受体:生活环境,反言之,没有受体的声音不能称之为噪声。生活环境是指人们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地方,区别于自然环境和生产作业环境。比如,厂区内的环境属于生产作业环境,而厂区外的公共道路属于生活环境。
环境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环保法》的规定“工厂”并不属于法定的“环境”,也就是说工厂不属于环境保护目标。工厂工人的健康纳入职业卫生保护,不属于环保法保障的公众健康范畴。为何工厂不属于法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呢?因为工厂工人是利益相关方(自愿入职,并获得报酬),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是既得利益者,理应比外部被动承担风险和影响的公众承担更多。工厂内作业场所人员的健康防护受职业病危害防治法相关法规保护,而不受环保法保护。
厂界环境噪声的监测原则:
厂界是由法律凭证(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各种产生噪声的固定设备的厂界为其实际占地的边界。
对于一般的厂界环境达标的问题大家都很清楚,本文不予讨论,重点讨论两种特殊情形:
一是厂中厂的情形,暨一个工厂在另外一个工厂内;
二是企业厂界毗邻的情形,暨两厂紧邻,之间没有道路等生活区域。
这两类厂界情形其实相关标准给出了监测原则。
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07),噪声布点应遵循的原则有:“厂中厂”是否需要监测根据内部和外围排污单位协商确定;厂界紧邻另一排污单位的,在临近另一排污单位侧是否布点由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监测技术指南》建议厂界共用的企业之间可通过“协商”解决,但其必要性值得商榷。根据前面的分析,不管是厂中厂还是厂界毗邻,两厂之间根本不存在“生活环境”,所以也不需要考核其环境噪声。但“协商”是个“欲罢还休”的动作,用途极为有限。比如厂区内属于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控的阵地,内厂的厂界应该执行作业场所噪声限值(《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这块不会因为双方“协商”了而不执行。
此外,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都应该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尤其是在室外的固定设备,如冷却塔、风机、物料泵等,尽管企业从源头选择低噪声设备,但是因为考核的位置为设备外1m,除非上封闭式的降噪措施,否则很难稳定达标。因此,可以有如下结论:
01
对于“环境”的定义要精准,概念不能模糊,不能泛化,更不能臆测。工厂在环保法规的定义中不属于“环境”,不是环保法规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02
厂中厂对于内厂的厂界不需要纳入环境监管,因为内厂的外部不属于法定的“环境”;
03
厂中厂的内厂厂界,其噪声应执行职业卫生作业场所相关管控要求,其无组织排放应执行厂区内无组织监控限制,而不是厂界的标准;
04
两厂毗邻且厂界共用的情况下,该厂界不存在法定的“环境”,理应不考核厂界处的环境噪声影响;
05
两厂毗邻且厂界共用的情况下,对方厂界的噪声也不是本厂职业卫生监管的范畴(职业卫生往往以本厂职工健康在职业活动过程中免受有害因素侵害为目的),该噪声无明确的监管方;
4.3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措施
战略与规划措施
• 厂址选择
远离噪声敏感区域(如居民区、医疗区、文教区等)选择厂址;远离铁路、公路干线,飞机场及主要航线。
高噪企业应位于居民集中区的当地常年夏季最小风频的上风侧。
工业企业的厂址选择,应充分利用天然缓冲地域。
• 总平面设计
结合功能分区与工艺分区布置;高噪声设备宜相对集中设置;平面布置充分利用地形、地物隔挡噪声;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线路不宜穿过人员稠密区。
• 工艺、管线设计与设备选择
减少冲击性工艺、避免物料在运输中出现大高差翻落和直接撞击、采用较少向空中排放高压气体的工艺、采用操作机械化(包括进、出料机械化)和运行自动化的设备工艺,实现远距离监视操作;工业企业的管线设计,管道连接宜采用顺流走向、柔性连接;工业企业设计中的设备选择,宜选用噪声较低、振动较小的设备。
工程控制措施
• 隔声——适用于可将噪声控制在局部空间范围内的场合。
对声源进行的隔声设计,可采用隔声罩的结构形式;
对接收者进行的隔声设计,可采用隔声间(室)的结构形式;
对噪声传播途径进行的隔声设计,可采用隔声墙与隔声屏障(或利用路堑、土堤、房屋建筑等)的结构形式。必要时也可同时采用上述几种结构形式。
• 消声——适用于降低空气动力机械(通风机、鼓风机、压缩机、燃气轮机、内燃机以及各类排气放空装置等)辐射的空气动力性噪声。
空气动力机械的噪声控制设计,除采用消声器降低空气动力性噪声外,尚应根据设计要求,配合相应的隔声、隔振、阻尼等综合措施来降低机械机体辐射的噪声。
• 吸声——适用于原有吸声较少、混响声较强的各类车间厂房的降噪处理。降低以直达声为主的噪声,不宜采用吸声处理为主要手段。
合理地确定吸声处理面积。
• 隔震降噪——适用于产生较强振动或冲击,从而引起固体声传播及振动辐射噪声的机器设备的噪声控制。当振动对操作者、机器设备运行或周围环境产生影响与干扰时,也应进行隔振设计。
对隔振要求较高的车间或设备,应远离振动较强的机器设备或其它振动源(如铁路、公路干线)。
隔振装置及支承结构形式,应根据机器设备的类型、振动强弱、扰动频率等特点以及建筑、环境和操作者对噪声振动的要求等因素确定。
05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5.1
主要的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 ---
5.2
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一般工业固废管理要求
委托贮存/利用/处置环节
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等。
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过程应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不得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不相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设置不同的分区进行贮存和填埋作业;焚烧处置设施的炉渣与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贮存场、填埋场应设置清晰、完整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标志牌等。
台账管理要求
《固废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信息报告要求
《固废法》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污染防治责任
• 建立危废管理制度。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应对危险废物污染的防治措施。
• 建立危废管理图表。有危废管理领导小组及分工。
• 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企业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各生产单位主管人员及各生产班组(员工)在危废管理工作方面的岗位职责和责任。
• 建立安全操作规程。企业产生危险废物工艺环节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及要求。
管理计划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
•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包括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 报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备案。
• 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申报登记
• 如实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贮存要求
• 委托贮存/利用/处置环节
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
• 自行贮存设施
包装容器应达到相应的强度要求并完好无损,禁止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仓库式贮存设施应分开存放不相容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分区贮存,采用防腐、防渗地面和裙脚,设置防止泄露物质扩散至外环境的拦截、导流、收集设施;贮存堆场要防风、防雨、防晒;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报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 自行利用/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不得填埋医疗废物、与衬层具有不相容性反应的废物、液态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应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
台账管理要求
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特性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等。
• 建立原则:
既要掌握危险废物产生和流向情况,确保废物不非法流失,同时又经济可行,不过度增加企业和操作人员的负担,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 建立步骤:
根据危险废物产生后的不同管理流程,在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环节建立有关危险废物的台账记录或者危险废物转移内部联单机制(包括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内部自行处置/利用情况记录表);
定期汇总危险废物台账记录表或者危险废物内部联单,形成报表(危险废物台账月汇总表);
汇总危险废物台账报表,以及危险废物产生工序调查表及工序图、危险废物特征表、危险废物产生情况一览表、委托利用处置合同等,形成完整的危险废物台账。
转移运输要求
• 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得到批准。(不进行年度管理计划上报备案,不予转移)
• 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固废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填写转移联单中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
• 运输资质符合要求: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产生、转移单位有责任审查运输单位资质)
• 转移联单保存齐全(保存至少5年,不得遗失)
处置要求
•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按照要求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可以处置自己的危险废物吗?
• 处置别人的危废需要经营许可证,处置自己的没有要求。对于危废产生量大的企业,国家和地方政策鼓励企业自己处置自己的危废。
危废处置后可资源化和再利用,确实不能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可通过鉴别确定处置后的废物是否还是危废。
5.3
标识标牌要求
危险废物贮存间门口需张贴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识和危废信息板,屋内张贴企业《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贮存间内禁止存放除危险废物及应急工具以外的其他物品。
不同种类危险废物应有明显的过道划分,墙上张贴危废名称,液态危废需将盛装容器放至防泄漏托盘内并在容器粘贴危险废物标签,固态危废包装需完好无破损并系挂危险废物标签,并安要求填写。
建立台账并悬挂于危废间内,转入及转出(处置、自利用)需要填写危废种类、数量、时间及负责人员姓名。
标签填写注意事项:危险情况和安全措施必须分别遵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用语和安全用语填写。
5.4
危废鉴别要点
❖ 5.4.1法规和标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1]419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GB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反应性鉴别》(GB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19);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20-1998);
❖ 5.4.2 工作流程
❖ 5.4.3鉴别对象确定
首先要明确限定待鉴别对象,如产废单位、所在厂区、车间、工艺条件、设备工段、性状和产废量等,因为鉴别报告的结论适用范围是非常明确和局限的。
其次,并不是所有废物都需要开展鉴别,建议先搞清楚以下问题,再看看是否仍有必要委托开展鉴别工作。
1)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判断待鉴别的废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若不属于废物,则不属于危险废物。不作为固废管理的物质包括: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物同时满足特定条件的,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按照相应的产品管理(符合国家、地方、行业质量标准;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稳定、合理市场需求);
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
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其产生过程的物质;
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
供实验室化验分析用或科学研究用固体废物样品;
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满足废水排放标准;经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满足废水排放标准;废酸和废碱中和处理后产生的直接或经处理后满足废水排放标准);
2)是否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需要注意:纳入《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废物,首先性质上属于危险废物,只是满足相应豁免条件时,特定环节可以豁免管理。
3)是否可明确排除危险特性?
危险特性包括: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
4)原环评或危废鉴别报告的工况是否发生变化?
危废鉴别的初衷是减轻企业负担,避免过度处置,减轻产废企业负担,减少末端处置企业压力。如已经明确属性的废物,除非发生变化,原则上不再开展鉴别工作。
5)特殊情形直接判定为危废。
根据GB 5085.7,符合以下3种情形的废物,直接判定为危废,无需鉴别。
具有毒性、感染性中一种或两种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其他物质中,混合后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外,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处置后产生的固体废物,仍属于危险废物。
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的外,具有感染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后,仍属于危险废物。
❖ 5.4.4 鉴别单位要求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满足《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并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https://gfmh.meescc.cn)注册;注册时应提交单位基本情况、技术力量、开展业务信息、非涉密的鉴别成果及信用信息等。危险废物鉴别单位注册完成后应主动公开基本情况等信息。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危险废物鉴别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准确性负责。
❖ 5.4.5 危废点对点资源化相关要求
06
土壤地下水自行监测要点
6.1
法规和标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部令2018第3号)
3) 《上海市2021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沪环监测[2021]86号)
4)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工作的通知》(沪环监测[2021]120号)
5) 《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 技术指南(试行)》(HJ 1209-2021)
6.2
工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6.3
点位布设和采样深度
上海于2021年发布了地方的技术要求,和国家略有不同,以下要点主要为上海的常规做法。
(1)土壤
土壤采样点应布设在重点区域污染隐患较重的部位,尽可能接近潜在污染源。每个重点区域应布设1~3个土壤采样点。
土壤钻孔深度不低于接地设施、半地下或地下罐槽、池体、管道等具有隐蔽性的重点设施埋深深度。每个土壤采样点位至少应采集三个典型土壤样品。包括表层土壤(0~-0.5m)、下层土壤(表层土壤底部~地下水水位以上)及饱和带土壤(地下水位以下)样品。
(2)地下水
原则上,每个相对独立的重点区域至少布设1个地下水监测井,每个重点单位应至少布设 3 口地下水监测井(含对照点)。对于已经发现地下水污染的重点单位,宜在地下水下游方向厂界处增设地下水监测井。
地下水监测井深度:监测井深度至少应在初见水位以下4.0m,监测井滤水管开筛深度和长度应充分考虑季节性的水位波动。
符合建井规范及本技术要求的现有监测井,可作为自行监测的地下水长期监测井使用维护。
6.4
监测因子和频次
重点单位应当在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的当年,完成所有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点位的所有项目的全因子监测工作。全因子监测每5年开展一次,土壤重点因子监测频次为每年一次,地下水重点因子监测频次为每半年一次。样品年度采集月份应尽量保持一致。
全因子监测:应包括GB36600-2018中基本项目、重点单位涉及的特征污染物。
重点因子监测:应包括全因子监测中超过相关筛选值或标准限值的因子,及重点设施和重点区域的特征污染物。
6.5
法规和标准依据
土壤监测点建设参照HJ 25.2-2019、HJ/T 166-2004和HJ 1019-2019中的相关要求。地下水长期监测井建设参照 HJ 25.2、HJ 164 和 HJ 1019 中的相关要求。
土壤采样孔应及时封填,地下水监测井应进行巡查与日常维护,标识牌、井口固定点标志和孔口保护帽等配套设施发生移位或损坏时应及时修复,监测井井管应及时检查清淤。
6.6
资料归档
重点单位应做好自行监测资料归档工作,主要包括土壤点位钻孔和地下水监测井井位的设计、原始记录、监测数据、成果资料、维护管理等纸质和电子文档,并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自行监测数据。
07
土壤和地下水隐患排查要点
7.1
法规和标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3号令);
3) 《关于开展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沪环土〔2019〕124号);
4) 《重点监管单位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指南(试行)》(公告2021年第1号);
5) 《上海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工作指南》(沪环土[2021]101号)。
7.2
工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重点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技术单位协助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7.3
频次要求
重点监管单位原则上应在本指南发布后一年内,以厂区为单位开展一次全面、系统的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新增重点监管单位应在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后一年内开展。之后原则上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每2-3 年开展一次排查。重点监管单位可结合行业特点和生产实际,优化调整排查频次和排查范围。
对于新、改、扩建项目,应在投产后一年内开展补充排查。
重点监管单位开展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及时开展土壤污染隐患排查。
7.4
现场排查技术要点
重点场所和重点设施设备是否具有基本的防渗漏、流失、扬散的土壤污染预防功能(如具有腐蚀控制及防护的钢制储罐;设施能防止雨水进入,或者能及时有效排出雨水),以及有关预防土壤污染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在发生渗漏、流失、扬散的情况下,是否具有防止污染物进入土壤的设施,包括普通阻隔设施、防滴漏设施(如原料桶采用托盘盛放),以及防渗阻隔系统等。
是否有能有效、及时发现并处理泄漏、渗漏或者土壤污染的设施或者措施。如泄漏检测设施、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定期监测、应急措施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普通阻隔设施需要更严格的管理措施,防渗阻隔系统需要定期检测防渗性能。
技术指南的附录A列举了部分重点场所和重点设施设备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技术要点。企业可根据所列举的组合,查缺补漏进行整改,并可根据企业生产实际进行优化和调整。
7.5
报告及归档
排查完成后,重点监管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台账,并编制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报告。
重点监管单位应依据隐患排查台账,因地制宜制定隐患整改方案,重点监管单位应按照整改措施及时进行隐患整改,形成隐患整改台账。
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报告、定期检查与日常维护记录单、隐患排查台账、隐患整改方案、隐患整改台账等内容。
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应按照排污许可相关管理办法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上报。
08
拆除方案及应急预案要点
8.1
法规和标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3号令)
3) 《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环保防[2019]41号)
4)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环保部公告2017年第78号)
5)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7号)
6)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 号)
8.2
工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环保防[2019]41号)的相关规定,涉及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组织拆除前准备工作,根据《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环保部公告2017年第78号)的要求,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前,将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备案表,报拆除活动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单位可自行组织拆除工作或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施工单位开展拆除工作。特种设备、装备的拆除和拆解需委托专业机构开展。
如果涉及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注意需要提前和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取得沟通,并做好相应记录。
此外,拆除活动结束后,业主单位应组织编制《企业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总结报告》,并将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8.3
现场清查
通过资料收集和分析,以及现场查看等方式,识别拆除活动中可能导致土壤等污染的风险点,包括遗留物料及残留污染物、遗留设备、遗留建(构)筑物等。
现场清查和识别拆除活动现场的遗留物料及残留污染物、遗留设备、遗留建(构)筑物等污染土壤风险点,填写《企业拆除前现场清查登记表》。对地下管线、埋地设备设施必要时采用探测雷达等技术手段确定。
清查过程中不能明确的遗留物料及残留污染物、具有潜在环境风险的设备或建(构)筑物表面沉积物,应组织开展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
8.4
施工区域划分
根据拆除活动及土壤污染防治需要,可将拆除活动现场划分为拆除区域、设备集中拆解区、设备集中清洗区、临时贮存区等,实现污染物集中产生、集中收集,防止和减少污染扩散。不同区域应设立明显标志标识,标明污染防治要点、应急处置措施等,并绘制拆除作业区域分布平面图。
8.5
无害化清理和拆除
拆除施工作业前应对拆除区域内各类遗留物料和残留污染物进行分类清理,挥发性、半挥发性液体及半固态物质,须用密闭的容器贮存。在包装或盛装设施明显的位置应放置标识标志或安全说明文件,载明包盛装物名称、性状、理化性质、重量、收集时间、安全性说明、应急处置要求等。
存有遗留物料、残留污染物的设备,应将可能导致遗留物泄露的部分进行修补和封堵(排气口除外),防止在放空、清洗、拆除、转移过程中发生污染物泄露、遗撒。设备拆除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中未能排空的物料及污染物有效收集,避免二次污染。
高风险建(构)筑物基坑拆除过程中,应尽量避免干扰浅层地下水,或采取有效隔水措施,避免污染地下水。一般性建(构)筑物拆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扬尘、噪声等污染。
8.6
环境应急预案
参照《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4 号)编制《拆除活动环境应急预案》。
二、关停并转期环境管理
01
拆除关厂要点
如果是土壤重点监管单位或是涉及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造纸、钢铁、制药、农药、印染等行业企业拆除的,应在拆除施工前组织编制《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和《拆除活动环境应急预案》,并报拆除活动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要点参照2.7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要求:企业不得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如果涉及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注意需要提前和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取得沟通,并做好相应申请和记录工作。
02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要点
2.1
主要技术标准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HJ 25.2-2019)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公告2017年第72号)
《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环保部公告2014年第78号)
2.2
调查目的
1.满足合规要求;
2.识别场地由于当前或者历史生产活动所引起的潜在环境问题和责任;
3.了解目前场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状况。
2.3
工作步骤
1.开展资料收集、人员访谈、现场勘查等,形成一阶段调查结论,一般需要进一步开展采样监测;
2. 采样监测(若需要):制定监测方案,开展初步采样监测分析,编制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如有超标则需判断是否开展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
3. 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若需要):针对超标区域开展进一步详细采样监测工作,并评估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中污染物对人群的主要暴露途径,评估污染物对人体健康的致癌风险或危害水平是否可接受。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要求参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 25.3-2019),地块风险评估工作内容包括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以及土壤和地下水风险控制值的计算;
4. 风险管控与修复工作(若需要):如果经风险评估,风险不可接受,则需进一步开展风险管控与修复工作。具体工作要求参照:《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 25.4-2019)、《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HJ 25.5-2018)、《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 25.6-2019),工作程序包括:选择修复模式、筛选修复技术、制定修复方案、实施修复工程、开展修复效果评估、后续环境监管等。
2.4
初步调查的监测布点原则
一般采取系统布点法或专业判断法,建议深入开展一阶段调查优先选用专业判断法。监测点位要求尽可能位于疑似污染区域内部;一般要求场地内产排污活动停止,化学品和危废已清理完毕后再进场采样。基本要求如下:
(1)土壤:
一般情况地块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3 个;
地块面积>5000m2,土壤采样点位数不少于6 个,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
(2)地下水:
是否开展地下水调查,根据场地实际情况和地方规范要求确定。一般最少布设3个点。
2.5
初步调查的样品数量与监测因子
土壤样品数量与监测因子
土壤:根据地下设施情况以及土层分布特点,结合现场观察和筛查结果,每个点位垂向采集2~4个样品不等,可酌情调整。
监测因子:以场地历史特征因子为重点监测对象,必须涵盖GB36600-2018中必测的45项(具体见该标准的附件)。
地下水样品数量与监测因子
每口井至少采集1个样品
监测因子:建议水土同项,以场地历史特征因子为重点监测对象,一般不考虑水质常规因子。
编辑:君君. 环评互联网
来源:马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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